客户信息的商业秘密保护
来源: | 作者:姜晓亮律师 | 发布时间: 2021-07-06 | 182 次浏览 | 分享到:

客户信息的商业秘密保护


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 姜晓亮律师


【摘要】

本文从客户信息必须构成商业秘密才能受到法律保护;企业应当依法制定具有可操作性的符合本企业实际的客户信息保护规定;根据电子数据证据的特点完善客户信息保护流程;及时收集与固定侵犯客户信息案件的相关证据这四个方面,阐述了企业如何对客户信息进行商业秘密保护。


【关键词】 商业秘密  客户信息 电子数据证据


客户信息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可以将与企业经营活动有关的客户信息认定为商业秘密。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侵犯商业秘密民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修订版)》,对客户信息秘密性的认定方法作出了规定:认定客户信息秘密性的基本标准可以归纳为客户信息的特有性以及获取客户信息的难易程度。一般应当注意审查以下几个方面:

(1)原告应当提供其与客户发生交易的相关证据。比如合同、款项往来凭证等。一般而言,原告所主张的客户应当与其具备相对稳定的交易关系,而不是一次性、偶然性交易的客户。但是,当事人仅以与特定客户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为由,而未明确其通过交易获知特定客户信息内容,其主张该特定客户信息属于商业秘密的,不予支持。例外的情形是:原告通过付出一定代价建立起的潜在客户信息,可能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竞争优势,因此不宜以未存在交易而否定其商业秘密属性,而应当根据客户信息认定规则综合认定;

(2)原告应当证明其为开发客户信息付出一定的劳动、金钱和努力;

(3)原告应当证明客户信息的特有性。即与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的区别。对于尽管不熟悉情况的人可能不会快捷地获得,但仍然可以通过正常渠道获得的信息,一般不能认定为商业秘密。与此对应,产品出厂价格、年订购的数量底线以及双方特定的交易需求、利润空间则很有可能被认定为商业秘密;

(4)侵权手段愈特殊,客户信息具备秘密性的可能性则愈大。如采用窃听电话、入室盗窃等手段获得客户信息的,该信息被认定为商业秘密的机率会大大增加。


1.客户信息必须构成商业秘密才能受到法律保护

客户信息是指企业客户的名称、经营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交易价格、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且经企业采取合理保密措施,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客户信息是公司经过加工、整理,汇集和记录客户的信息,其载体以书面形式、电子数据等方式存在。客户的交易习惯、具体交易内容(如价格、品质要求、技术标准、需求类型和需求量等)是客户信息的组成部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当事人仅以与特定客户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为由,主张该特定客户属于商业秘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鉴于客户信息必须构成商业秘密才能受到法律保护,因此企业应当按照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建立起客户信息保护保护制度。由于商业秘密权是设定权,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是商业秘密构成缺一不可的条件,是确认商业秘密存在的基础。:

1)保密性,是指作为商业秘密的信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取得;

2)实用性,是指信息具有确定的可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潜在的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

3)管理性,是指企业制定了保密制度并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并足以使其职工或其他保密义务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商业秘密的存在并应该予以保密。 

目前,一些企业未对客户信息采取合理的保护措施:

1)保护范围不全面,如对技术开发人员有保密要求,对行政管理人员未签订保密协议,对客户资料可以随意查看等;

2)保护方法不当,未形成多种知识产权综合保护体系;

3)保密制度和保密合同的缺陷,在企业的保密制度中,没有客户信息的保护规定,部分职工利用制度的空档,出售企业的客户信息;

4)未按照司法对数据证据的要求进行信息安全管理,侵权职工通常通过电子数据的转移而窃取或泄露企业的客户信息,而企业在信息安全管理时不知道如何固定与保存数据证据。在发生涉及客户信息的侵权案后,以临时拼凑起证明客户信息是商业秘密的相关文件及载体,从而被司法机关判定不构成商业秘密,丧失了保护其客户信息的权利。


2.企业需依法制定具有可操作性的《公司客户信息保护规定》

企业制定的客户信息保密规定,应成为企业保密制度的附件。除了商业秘密需要的规定以及泄密责任外,客户信息保密规定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2.1 信息收集 

    及时收集各业务环节产生的客户信息,收集渠道包括客户开立账户、办理业务及其他与客户进行业务往来的环节;也可以通过第三方获取客户资料。 收集的客户资料的内容包括客户基本信息、业务信息及交易记录: 

2.2 客户档案 

    公司的销售与采购部门负责公司所有客户信息的汇总、整理,财务部门配合。公司建立客户档案,并采取离线备份的方式对数据客户资料进行存储。 明确客户资料相关电子文件备份的时间间隔、备份格式、版本控制等要求,保证电子客户资料的备份质量。 

2.3 保密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商业秘密泄露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

  (一)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的;

  (二)通过章程、培训、规章制度、书面告知等方式,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员工、前员工、供应商、客户、来访者等提出保密要求的;

  (三)对涉密的厂房、车间等生产经营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进行区分管理的;

  (四)以标记、分类、隔离、加密、封存、限制能够接触或者获取的人员范围等方式,对商业秘密及其载体进行区分和管理的;

  (五)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计算机设备、电子设备、网络设备、存储设备、软件等,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访问、存储、复制等措施的;

  (六)要求离职员工登记、返还、清除、销毁其接触或者获取的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继续承担保密义务的;

(七)采取其他合理保密措施的。

2.4 禁止行为

未经许可处分企业客户信息的行为是指未经公司许可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公司客户信息的行为。

 

3.根据电子数据证据的特点,完善客户信息保护流程

在完善客户信息保护流程时,应充分考虑到在诉讼中对电子数据证据举证的要求对客户信息保护不利影响,从而设定合理的可操作的数据安全风险管控方案。

3.1 明确客户信息的访问权限

    企业应当需明确不同职工访问客户信息数据的权限,企业的数据访问权限表应当由相关职工签字确认后存档。企业服务器应长期保存职工访问客户信息的记录。超出访问权限获取数据的职工,将按照《企业保密制度》及《公司客户信息保护规定》予以处理。

3.2 构建数据安全体系

采用服务器保护模式,涉密职工所使用的是一台显示器,所有技术信息都将存储在服务器里,从而提高安全系数,降低保护成本。

构建数据安全体系能够帮助企业保护客户信息等敏感数据的安全。职工只有在必要时才能访问企业数据。企业采取信息管理防护手段(譬如对保密数据设置密码保护),以确保只有真正需要的职工才能访问这类保密数据。服务器通过日志记录职工对敏感数据的访问,并定期检查是否存在未经授权访问的情况。

企业将内部流转的客户信息文件,转换成图形PDF文本,增加安全性设置而进行文档限制,不允许打印,更改文档,内容复制或提取等等。

3.3 培养职工的数据安全意识

企业应当对职工进行保密培训,形成保密数据先授权后使用的机制。《企业保密制度》中规定限制职工在个人电脑或手机上工作,并且对职工向其私人邮箱或类似账号发送企业数据的行为予以禁止。

建议企业在与职工签订保密协议时,在协议中增加电子数据证据的条款,如对电子数据证据有争议,约定由那一家司法鉴定机构进行,这样可以避免发生争议后当事人双方无法确定鉴定机构而延迟纠纷的处理。电子证据条款应约定鉴定机构首先对电子邮件予以保全,然后对该电子邮件的流转环节(即邮件服务器的信息和网络公司的技术数据)予以保全,从而固定电子邮件在发件人、收件人和流转环节的准确信息。

3.4 制定《公司电子邮件管理规定》,作为公司保密制度的附件

    《公司电子邮件管理规定》的参考文本,参见响应式网站 www.colaw.cn 。

ISP服务商面向公众提供服务,普通用户是不具备ISP邮件服务器的修改权限的。因此保存在ISP服务器上的电子邮件证据相对客观真实。对于这类电子邮件的取证,只需采用网页公证的形式即可。建议在企业与管理人员的知识产权保护协议中,约定保存在ISP服务器上的电子邮件证据可以直接作为案件证据。


4.及时收集与固定侵犯客户信息案件的相关证据

    在发生侵犯客户信息的商业秘密侵权案件后,企业应当即时收集与固定相关证据,以便积极维权。

4.1 企业客户信息的形成证据

    企业开发客户,加工、整理,汇集和记录客户的信息;客户的交易习惯、具体交易内容(如价格、品质要求、技术标准、需求类型和需求量等)。

4.2 侵权人与客户信息有接触并交易的证据

    侵权人接触了企业的客户信息;侵权人在短期内与客户信息上的客户进行了交易。若侵权人无法证明其客户信息的合法来源,则可以推定侵权人不正当利用了企业客户信息而进行了不正当竞争。

4.3 侵权人利用客户信息进行交易获利的证据

企业应证明侵权人利用客户信息上的信息所获利的情况,包括与名单上客户交易的利润、维护客户关系的支出、具体节省的交易成本等,以便法院查明企业因侵权所造成的具体损失。


作者姓名:姜晓亮,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手机:137 0624 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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